关于印发《驻沪办事机构备案工作规范(试行)》 的通知

索取号:754301694D/2021-00030     文 号:沪府合办发〔2021〕8号     发布机关:上海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     发布日期:2021/06/09 16:04:05       公开属性:主动公开

各驻沪办事机构:

为更好发挥各驻沪办事机构桥梁纽带作用,促进上海与各地的合作交流,及时掌握驻沪办事机构相关情况,进一步服务驻沪办事机构在沪开展工作,我办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,并结合工作实际,制订了《驻沪办事机构备案工作规范(试行)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
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

2021年5月27日



驻沪办事机构备案工作规范

(试行)

第一条 目的依据

为进一步加强对驻沪办事机构的联系、协调、服务,更好发挥其桥梁纽带作用,促进上海与各兄弟省区市的合作交流,根据《关于清理规范驻省会城市办事机构指导意见的通知》(国办发〔2015〕8号)要求及本市有关规定,制订本规范。

第二条 备案对象

本规范所称的驻沪办事机构,原则上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省(区、市)、各地市(州)等人民政府在上海设立的派出办事机构。

第三条 备案部门

根据“三定”规定,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(以下简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)是驻沪办事机构备案部门,负责备案工作的组织实施。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指导各区政府办公室(区合作交流办)根据职能做好辖区内相关驻沪办事机构联系服务等工作。      

第四条 备案事项

一、新设立驻沪办事机构

各地在上海新设立办事机构,应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备案,并提交以下材料(复印件须与原件核验一致,下同):

(一)《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表》;

(二)派出地人民政府向备案部门出具的公函;

(三)驻沪办事机构“三定”方案(复印件);

(四)《负责人登记表》;

(五)负责人任职文件(复印件);

(六)机构地址证明(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);

(七)派出地政府核发的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》或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(复印件);

(八)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二、备案有效期的延续

已设立的驻沪办事机构,应在备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表》;

(二)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核发的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》或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(复印件);

(三)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备案有效期逾期一年以上的,办理延续须由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说明;逾期两年以上的,视同注销。

三、备案的变更

备案有效期内需变更备案信息的(名称、负责人、机构地址等),应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驻沪办事机构变更备案表》;

(二)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核发的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》或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》(复印件);

(三)负责人发生变更的,应提交驻沪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(复印件)和《负责人登记表》;

(四)机构地址发生变更的,应提交相关证明(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明复印件);

(五)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备案有效期逾期,办理延续时如需变更备案信息,应一并办理变更手续。

四、备案的注销

驻沪办事机构撤销的,应及时向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驻沪办事机构注销备案表》;

(二)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关于撤销驻沪办事机构的文件;

(三)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关于驻沪办事机构人员安置和财产处置方案;

(四)备案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。

驻沪办事机构在派出地决定撤销一年以后办理注销备案,须由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主管部门出具公函。

第五条 备案程序

市政府合作交流办收齐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,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,出具的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证明,以派出地政府(国家有关部门)核发的证件为参考,备案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。

第六条  联系服务

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定期更新和发布驻沪办事机构备案信息。根据机构地址,向本市各区及相关部门通报驻沪办事机构备案信息;向省级政府驻沪办事机构通报该省地市等驻沪办事机构备案信息;适时向派出地政府通报驻沪办事机构的运行情况,提出相关意见建议。

市政府合作交流办加强对备案的驻沪办事机构的联系、协调和服务,为驻沪办事机构在沪开展工作提供相关便利,定期开展“双服务”(为派出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、为上海经济社会发展服务)示范单位创建等活动,积极引导驻沪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。

第七条  注意事项

(一)备案证明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统一印制。

(二)备案证明作为驻沪办事机构在沪开展工作的辅助证明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和转让。备案证明遗失或者毁坏的,相关单位应及时到市政府合作交流办申请补领。

(三)驻沪办事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、法规规章,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的规定。

第八条 附则

(一)本规范由市政府合作交流办负责解释。

(二)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。2006年8月2日印发的《关于各地驻沪办事机构审核登记办法》(沪府合办发〔2006〕7号)同时废止。


附件:《驻沪办事机构备案表》

          《驻沪办事机构备案工作规范相关说明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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